作者:蒋峰
来源:法律案例
周某明在派出所从事协警员工作。年4月24日14时许,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便与同事返回单位。当日15时20分许,周某明离开单位,表示回家取医保卡由家人陪同就医。周某明于16时返回家中,前胸疼痛一直持续,口服了速效救心丸12粒无缓解,女儿周某于16时30分许拨打急救。周某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能被视同工伤吗?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
2、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
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俐,女
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芹,女
5、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
7、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青岛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四、原告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行终号行政判决;
2、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鲁行初号行政判决;
3、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号行政复议决定;
4、撤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5、责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六、法律事实
1、死者周某明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员工,在派出所从事协警员工作。
2、年4月24日14时许,周某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便与同事返回单位。
3、当日15时20分许,周某明离开单位并婉拒同事陪同,表示回家取医保卡由家人陪同就医。周永明于16时返回家中,前胸疼痛一直持续,口服了速效救心丸12粒无缓解,女儿周某于16时30分许拨打急救。
4、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年4月24日16时37分派诊,16时45分到达,主诉心前区疼痛1.5小时伴左腿麻木无力;现病史为患者15时30分左右出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无胸闷、憋气、伴左腿麻木无力。自服速效救心丸12丸,心前区疼痛无缓解;既往病史为心脏病、高血压。
5、周某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
6、后死者所在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年6月14日,青岛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年9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7、申请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七、一审法院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视同工伤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宜扩大解释。本案周某明虽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法确定周某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与工作的联系也就更加无法确认,故不将其认定为视同工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二审法院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明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胸痛并加剧,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自行回家拿医保卡,后因病情进一步加重,由家人拨打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周某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本案争议焦点:周某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
一、如何认识”突发疾病“的相关问题?
1、先来读下《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究其原因是复杂的。与工作的联系有多大。分两种情形,一种与工作联系较强,是因为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形导致职工慢慢得病。另一种与工作联系较弱,职工突发疾病的原因是综合性的。
3、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对突发疾病能视同工伤的情形中不强调工作原因。只强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强调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
4、如果突发疾病与工作联系较强。那么可以算得上是”过劳死“。
5、什么是”过劳死“?国际上通常的说法是,劳动者因为工作时间长、劳动强调高、心理压力大而出现筋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长期积重难返而突然引发身体潜伏的疾病并极速恶化,继而丧命。
6、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实际是包含了”过劳死“的情形。在日本和美国就把”过劳死“的情形当作职业病来处理的。不但要考察疾病外在的表现形式,也要从医学上研究它的内部规律性。
7、对这种过劳死的情形,要重点考察发病当天的劳动强度、当天特殊的工作因素。强调工伤与过劳死的因果关系。
8、突发疾病的外在表现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渐进式的,由轻及重的逐步变化的过程。另一种是剧烈式的。迅速死亡的形式。
二、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二个方面:一审法院的理由中说:本案周某明虽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法确定周某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与工作的联系也就更加无法确认。
具体分析这个理由:原审法院在该条文适用上存在扩大解释,且不符合立法主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原文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法院称应严格适用该条文,但是该条文并未要求发病及死亡原因需举证证明与工作间的联系,更未要求申请人方进行举证证明。因突发疾病的原因根据工作环境、个体体质等各方面并存在复杂性,故条例仅明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未要求因工作原因直接导致发病及死亡。
第三个方面:青岛市人社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
周某明的两名同事均证明,其在外出从事公务时感觉胸痛并持续加剧,其回家医院就医。周某明在回家的目的上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从回家到就医的时间上也具有合理性。如果仅仅因死者回家取医保卡,无视死者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死者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结论:本案中的周某明的死亡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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