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贞、吴某系吴某某(年8月9日生)的妻子、女儿。吴某某于年8月30日因“反复痰中带血2月余”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Ⅳ级,心房颤动,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发作,高血压(3级,很高危),喉返神经麻痹,主动脉瘤。
后吴某某由呼吸重症内科转入心内二科。年9月4日5时45分,吴某某病情突然加重,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7分宣布临床死亡。
原告亲属吴某某因身体不适于年8月30日入住被告处,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四级等,入院后被告大量输液,9月2日下午出现胸闷、坐立不安等情况,患方多次向值班医生反映,但是医生没有谨慎对待,让等到第二天上班再处理。
结果9月3日病人胸闷憋气加重,转入心内科病房继续抢救,但治疗力度明显不够,结果当天晚上病情再次加重,最终在9月4日早上出现呼吸衰竭、心力衰竭,之后出现呼之不应,7:37停止抢救,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左心衰。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错误治疗造成心衰,对心衰的诊断和治疗、抢救明显不当,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亲属吴某某长期患有多种慢性疾病,自身机体差、各个脏器器官功能较差;嗜烟多年,平均20支1日。嗜酒多年,平均g/日,常年吸食烟酒加重上述疾病。由此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力程度,认定为轻微原因力。
根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7.3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7.3.2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轻微原因。损害后果从本质上而言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
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诱发或轻微的促进和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根据该指南对轻微原因的分析,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医院的诊疗过错比较轻微,被告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轻微责任的最低比例5%依法判决。
1.院方对吴某某的入院初步诊断及转出诊断不全面,存在漏诊行为。
2.在9月3日转入心内科后,院方仍然存在漏诊,没有对患者的心包积液给予处置。
3.患者于9月4日出现呼吸衰竭,心力衰竭,院方采取的各项措施及诊疗过程符合相关的诊疗常规及操作规范。
4.患者的死亡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Ⅳ级,心房颤动,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发作,高血压(3级,很高危),喉返神经麻痹,主动脉瘤。死亡原因: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
5.鉴定机构认为,除上述死亡诊断外,还应补充心包积液的诊断,死亡原因:心脏压塞,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
综合鉴定(医疗过错原因力为轻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8元。
司法裁判案例。